关于公开征求《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1-28 09:00:53  来源:吉安市交通运输局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 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 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 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公布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吉府发〔2025〕6号)文件精神,在《关于印发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府办字〔2019〕136号)文件基础上,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单位、组织请加盖公章)可于2026年2月28日前按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信函请注明“《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字样,寄至:吉安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科,邮编:343000;联系人:古小明,匡宇宏联系电话:0796-8938187,0796-8287072。

  2.电子邮箱:sjtjygk001@126.com

  


                                                                     吉安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1月28日



                 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6〕145号)、《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禁止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及其他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条 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使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经营活动,促进巡游车、网约车融合发展。

巡游车实行一车两价(巡游揽客打表计费,网约订单可按网约车平台计价规则计费)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政府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管控。

第六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的经营许可、发证工作。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驾驶员考试、发证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信、网信及人民银行驻吉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本市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或服务机构,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和委托书;

  (三)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具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授权该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在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主体责任授权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制度文本:1.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承诺书;2.接入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3.驾驶员管理制度;4.网约车调度规则;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6.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8.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9.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10.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通过审核后,每次延续6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开业后连续180日停止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函告市行政审批部门注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行政审批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mm,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其中纯电动车型续驶里程不低于 400 千米,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型在纯电驱动状态下续驶里程不低于 50千米;燃油乘用车应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取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时距离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时间不超过3年;

  (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且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安装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内、外不得有其他明显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

(七)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技术等级达二级及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依车辆所有人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标明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审核不通过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

第十六条 车辆所有人终止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考试、核发与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新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实行“一考双证”,考试成绩合格者同时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两种资格证件,驾驶员持证可依法从事网约车和巡游出租车两种业态。原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实行“两证互认”。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负责驾驶员的犯罪记录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审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所派订单运输过程的承运人责任: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相关合同的责任;

  (二)安全事故中旅客伤亡、财产损失的赔付责任;

  (三)安全生产责任;

  (四)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责任;

  (五)规范管理网约车驾驶员,保持行业稳定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营运、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保证车辆性能安全可靠;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及时停止向已不具备网约车条件的车辆推送乘客订单信息并提请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及时提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已不具备条件的网约车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的,及时提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五)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六)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七)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八)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履行处理乘客投诉的主体责任,在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

  (九)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十)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一)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二)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三)不得推送起讫点均不在网约车许可经营区域内的旅客订单;  

网约车平台应要求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实行网络预约服务模式,所属APP或者小程序应当通过技术手段限制驾驶员线下揽客后再通过APP或者小程序下单;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场地或通道候客、揽客;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四)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和车内卫生;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损坏、出现故障的,应在修复和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八)按照约定收取费用,按乘客需要提供电子或纸质出租汽车发票,不得违规收费;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

(十二)接受并配合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依法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文明乘车,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污损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携带货物乘坐需提前征得网约车驾驶员同意。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服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以下简称驾驶员)和合乘者。

  第二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信息发布。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事先发布出行信息。通过合乘平台事先发布合乘信息的,合乘平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乘出行提供者、车辆与线上发布信息一致。

(二)分摊费用。合乘出行分摊的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含油、气、电)成本及通行费,按合乘里程分摊计算,单次里程分摊总费用不得超过本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标准(限起步价和区间车公里运价)的50%。合乘平台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合乘平台收取信息服务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三)合乘次数。每辆小客车每日提供合乘服务累计不得超过4次,合乘平台每天对同一辆私人小客车推送的合乘信息不得超过4次,免费互助合乘的次数不受限制。通过合乘平台出行的,每个合乘计划及线路只能在一个合乘平台发布。

(四)合乘平台应做好合乘出行服务和管理:建立并落实注册的合乘出行提供者背景和车辆状态核查动态机制,不得为合乘出行提供者和车辆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合乘行为提供注册和合乘信息服务;确保提供合乘服务的车辆、合乘出行提供者和乘客的相关信息真实有效,并提供在线合乘出行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妥善保护合乘双方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落实合乘平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投诉和纠纷处置制度,受理并及时处理合乘各方的投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供合乘供需信息整合服务次数;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合乘出行提供者和车辆应当停止提供合乘信息服务并注销注册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规定,对非法营运行为或者合乘出行行为进行认定,对以合乘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合乘各方应配合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并主动如实提供合乘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对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和合乘车信息服务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工信、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不正当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以及价格违法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驻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违反规定提供电子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吉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管、工信、网信、人民银行驻吉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吉府办字〔2019〕136号)同时废止。